云南省非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实施办法发表时间:2023-10-07 10:05 云南省非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实施办法
《云南省非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10月10日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厅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日
云南省非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从源头上治理和预防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农民工权益保障办法的通知》(云政发〔2008〕84号)和《云南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云政办发〔2005〕197号)精神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非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预存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非建设领域发生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的用人单位应交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非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按用人单位全部农民工人数乘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确定。 第四条 非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预存办理程序 (一)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查实用人单位存在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后,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农民工工资,同时开具《预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通知书》。 (二)用人单位应在签收《预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通知书》后5个工作日内,持《预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通知书》到指定银行预存核定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并填写《预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备案表》。 (三)用人单位在预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后3个工作日内,持银行出具的预存工资保证金凭证和加盖银行印鉴的《预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备案表》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非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并在当地商业银行开立专户。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每季度向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非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预存、管理等工作情况。 第六条 启用非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预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用人单位发生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 (二)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查核实,并依法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拖欠、克扣的农民工工资; (三)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足额支付拖欠、克扣的农民工工资。 第七条 经审查符合启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条件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启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决定。分别向用人单位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户开户银行开具《划支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通知书》,从专户提取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先行支付给农民工。 划支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金额以该用人单位预存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为限。 第八条 非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补存。 用人单位原预存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在用于支付其拖欠、克扣的农民工工资后,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开具《补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通知书》,责令用人单位限期补足差额。 用人单位在补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后三个工作日内,持银行出具的补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凭证,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用人单位自预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之日起,1年内未发生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可按以下程序提取其预存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本息。 (一)用人单位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填写《提取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申请表》; (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查核实该用人单位是否符合提取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条件; (三)经调查符合条件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开具《提取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通知书》,用人单位持通知书到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户提取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本息; (四)银行将用人单位提取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回执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预存、补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将其不良行为记入劳动保障诚信档案,不予通过劳动保障执法年审,通报人民银行记入企业征信系统,其单位和负责人不得参加各类评选表彰,并在相关新闻媒体上曝光,符合《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省人民政府部门及州市行政负责人问责办法》或各州市人民政府制定的问责办法适用范围的,按相应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二〇〇九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