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云南省农民工工资准备金管理办法等3个办法的通知发表时间:2023-10-07 10:06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云南省农民工工资准备金管理办法等3个办法的通知 云政办发〔2011〕115号
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云南省农民工工资准备金管理办法》、《云南省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办法》、《云南省农民工工资支付不良信用单位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七月一日
云南省农民工工资准备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农民工工资准备金的管理,保证农民工工资准备金有序运行,有效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根据《云南省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民工工资准备金是建设领域用人单位预存入银行,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的资金。 第三条 农民工工资准备金账户一般在工程项目所在地银行开设,对施工项目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开户银行由建设工程主管部门按照就近、便利的原则指定。 与建设单位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的建设领域用人单位,应凭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到银行以本单位名义开立非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作为专门的农民工工资准备金账户。 建设领域用人单位在同一个县级行政区域内有2个以上工程项目的,可以使用同1个农民工工资准备金账户。开户银行应当在已开设的农民工工资准备金账户下为建设领域用人单位建立工程项目农民工工资准备金子账户。 第四条 与建设单位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的建设领域用人单位应当与银行签订书面承诺,承诺该账户资金只能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建设工程合同的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 在建设单位办理施工许可前,与建设单位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的建设领域用人单位应当将建设单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的工程款中不低于10%的资金,预存入农民工工资准备金账户。建设工程工期超过1年的,可以按照不低于1个年度内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10%预存入农民工工资准备金。 第六条 建设领域用人单位开设农民工工资准备金账户并按照规定预存入农民工工资准备金后,应当向建设工程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建设领域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在3个月以上的,应到农民工工资准备金账户开户银行为农民工办理个人工资账户,并与银行签订工资委托发放协议。与建设单位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的建设领域用人单位,每月应在约定的工资发放日前向农民工工资准备金账户开户银行提交经与分包企业共同审核认可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和劳动合同备案名册,由银行按月代发农民工工资。 建设领域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在3个月以内的,与建设单位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的建设领域用人单位,可以按月持与分包企业共同审核认可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和劳动合同备案名册,到开户银行从农民工工资准备金账户将相应数额的资金转入该工程项目的临时存款账户发放农民工工资。 建设领域用人单位使用农民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不得动用农民工工资准备金账户资金。 第八条 与建设单位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的建设领域用人单位未按时提交农民工工资支付表、违背书面承诺动用农民工工资准备金账户资金、农民工工资准备金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下月农民工工资,影响农民工工资正常发放的,农民工工资准备金账户开户银行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作出书面预警。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接到银行的书面预警后,应当对该工程项目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察,责令与建设单位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的建设领域用人单位,在5个工作日内增存农民工工资准备金,并将该工程项目列入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重点监控对象。 第九条 工程建设项目竣工并已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与建设单位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的建设领域用人单位,凭工程建设项目竣工有关资料,到开户银行办理农民工工资准备金账户销户手续,开户银行退回农民工工资准备金账户本息余额。 第十条 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负责对银行开立农民工工资准备金账户的合规性进行监督管理。开户银行负责对农民工工资准备金账户使用情况的日常监督管理。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交通运输、水利、铁路、电力等建设工程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农民工工资准备金的支付保障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管理,保障被拖欠、克扣的农民工工资及时支付,有效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根据《云南省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是建设单位或发生过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的非建设领域用人单位,按照一定标准存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银行开设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户,专项用于解决拖欠或者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预储保障资金。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改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用途。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在其所在地银行开设专门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 开户银行应当在已开设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下为交存单位分别建立单位子账户。 第四条 建设单位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交存标准为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预算的3%。建设工程工期超过1年的,交存标准可按照年度工程款预算的3%计算。建设单位不得要求与之签订工程建设合同的建设领域用人单位为其垫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非建设领域用人单位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交存标准为本单位全部农民工1个月的工资总额。1年内发生2次以上拖欠或者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其交存标准为本单位全部农民工2个月的工资总额。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施工许可或者开工报告手续前5个工作日内,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施工合同等资料,按照劳动保障监察管辖权限,到建设工程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交存金额,并持出具的交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书面通知,及时到指定的开户银行交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交存后,应持交存凭证到核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符合《云南省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减半交存或免交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下次交存时限前5个工作日内,持实名工资支付表及减半交存或免交申请,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办理减半或者免交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证明。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免交证明应送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交存银行备案。 工程预算款发生变化的,应在工程预算款确定后5个工作日内,向原核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核定变化后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交存金额,并按照出具的变更证明到交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银行办理变更交存手续。 第六条 非建设领域用人单位在收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下达的交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书面通知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持交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书面通知到指定的开户银行交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第七条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开户银行在建设单位或非建设领域用人单位交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后,应及时将交存信息书面通知开设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第八条 用人单位发生拖欠或者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经查证属实的,应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逾期未支付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以向责任单位开具划支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书面通知,由责任单位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组织和监督下,使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被拖欠或被克扣的农民工工资。 划支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数额以被拖欠或被克扣的农民工工资数额为限。 被拖欠或被克扣的农民工工资数额存在争议的,划支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数额先行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第九条 使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责任单位应当制作农民工工资支付凭证,并将经农民工签收的工资支付凭证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存档备查。 第十条 符合《云南省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取回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通过验收后,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开户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交取回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申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在建设工程所在地将申请事项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5日。公示期满,未发现建设领域用人单位有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单位出具提取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证明。建设单位持提取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证明,到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开户银行退回交存的工资保证金本息。 非建设领域用人单位自交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满1年后,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开户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交取回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申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收到申请后,经查未发现期满前1年内有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用人单位出具提取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证明。用人单位持提取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证明,到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开户银行退回交存的工资保证金本息。 第十一条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工作接受财政、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交通运输、水利、铁路、电力等建设工程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建设单位或本行业内非建设领域用人单位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实施保障工作。 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负责对银行开立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的合规性进行监督管理。开户银行负责对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使用情况的日常监督管理。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的监督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交通运输、水利、铁路、电力、人民银行等部门要加强沟通和配合,共同做好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的实施工作。工作中出现不作为、乱作为等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机关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农民工工资支付不良信用单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加强对农民工工资支付违法违规行为的管理,确保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支付,根据《云南省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民工工资支付不良信用单位(以下简称不良信用单位)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违反《云南省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规定》,发生重大拖欠或者克扣农民工工资并经政府有关部门认定的用人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拖欠是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付薪时间未支付劳动者工资,克扣是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扣减劳动者应得工资。 第四条 省、州(市)、县(市、区)分级设立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组成的认定联席会议,对行政区域内不良信用单位进行认定。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认定联席会议办公室工作。 第五条 用人单位严重违反《云南省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规定》拖欠农民工工资数额较大、涉及人数较多、引发严重群体性事件,应列入农民工工资支付不良信用单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列入不良信用单位: (一)拖欠农民工工资数额达到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下同)。 (二)拖欠或无故克扣农民工工资涉及人数在10人以上(含10人,下同)。 (三)拖欠或无故克扣农民工工资情节恶劣,造成严重群体性事件或严重社会不良影响。 第七条 对不良信用单位实行分级认定的办法: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认定为县(市、区)级不良信用单位: 1.拖欠农民工工资10万元以上。 2.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10人以上。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认定为州(市)级不良信用单位: 1.拖欠农民工工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 2.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涉及人员在50人以上100人以下。 3.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情节严重,1年内同一用人单位2次被县(市、区)认定联席会议认定为不良信用单位。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认定为省级不良信用单位: 1.拖欠农民工工资100万元以上。 2.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涉及人员在100人以上。 3.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情节严重,1年内同一用人单位2次被州(市)认定联席会议认定为不良信用单位。 第八条认定程序: (一)调查初审。认定联席会议成员单位采取对用人单位日常巡查、专项检查、劳动保障执法年审、举报投诉情况等方式提出不良信用单位名单和基本事实情况介绍资料,报领导小组办公室。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调查核实,填报初审意见。 根据初审结果,应当由上级认定联席会议认定的,由认定联席会议办公室按县(市、区)、州(市)逐级上报。 (二)复审认定。在初步审查的基础上,认定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对初审情况进行复审,并提出复审意见。根据初审、复审,认定联席会议对用人单位共同进行综合评定,确定不良信用单位。 (三)公布告知。认定联席会议应在认定不良信用单位后及时向社会公布;以书面通知被认定的不良信用单位。书面通知须载明认定事实、认定依据、限制措施、限制期限及其他应告知的事项。 州(市)、县(市、区)认定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应报上一级备案;对严重违反规定、社会影响较大的,及时认定上报。 第九条 对不良信用单位且未解除限制期限的,有关部门采取下列限制措施: (一)被列为省级不良信用单位的,不能参加全省范围内建设项目招投标;州(市)、县(市、区)级不良信用单位不能参加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招投标。 (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不得批准开工报告。 (三)建设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分包给被列入不良信用单位的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等用人单位。 (四)录入人民银行企业征信系统,各商业银行原则上应提高贷款条件。 (五)单位及领导不得参加各级表彰奖励。 (六)列入劳动保障执法重点监督检查对象。 (七)记入企业信用档案,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 不良信用单位限制解除期限从认定之日起算,限制解除期为半年。限制解除期内未发生违反《云南省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规定》的,由同级认定联席会议给予解除,并由联席会议办公室出具解除凭证,并进行公布。 限制解除期满之日起2年内再次被列入不良信用单位的,限制解除期限延长为1年。 第十一条 对省级不良信用单位由认定联席会议在全省范围内进行通报,州(市)、县(市、区)级不良信用单位在行政区域内进行通报。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历年社会平均工资
注:本文所采用的数据为四舍五入后的数据。
昆明市历年社会平均工资
注:本文所采用的数据为四舍五入后的数据。
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注:本文所采用的数据为四舍五入后的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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