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企业职工保险福利待遇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发表时间:2023-09-22 10:33 云南省企业职工保险福利待遇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云劳(1995)118号、云劳(1995)4号、云劳(1995)136号文件下发后,就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请各地遵照执行。 一、职工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各种假期的待遇按本人假期一个月实得日平均工资计发时,其计发基数应扣除奖金、加班工资、生产性津贴后,再计算假期的工资待遇。 二、云劳(1995)118号文件下发前因工致残被鉴定为1—4级的,其待遇低于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标准的可继续按国发(1978)104号的规定执行,文件下发后发生的因工伤残人员的有关待遇按云劳(1995)118号文件规定的标准执行 三、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享受40%的退职生活费的退职人员死亡后,其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费可按云劳(1995)118号文件规定的标准计发。 四、符合供养条件,但按云劳(1989)5号文件规定标准计算后,实际上未领到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人员,可按云劳(1995)118号文件规定的标准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但过去的不再补发。 五、凡在云劳(1995)118号文件下发前无论是因工或非因工死亡的职工,其遗属的生活困难补助费低于现行标准的,应改按现行标准计发。 六、凡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临时工、季节工死亡后的有关待遇,应按云劳(1995)118号文件规定执行。 七、职工因工伤残鉴定为1—4级的,其待遇按全省社会平均工资计发时,社会平均工资低于职工伤残前工资的,是否按职工伤残前工资标准计发问题,由企业自主决定。 八、职工因病请假治疗时间短,不足医疗期的工资待遇可比照本人应享受的医疗期的待遇计发。对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麻疯病)的职工,经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其延长期间的工资待遇按医疗期的待遇执行。 九、因病或非因工伤残职工医疗期结束后,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的工资待遇按其医疗期所享受的待遇标准计发。 十、因工伤残职工经过治疗后,达到现行国家规定治愈标准的,应及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如通过鉴定后需要延长医疗期限的一半不超过36个月。 十一、被鉴定为1—4级的因工伤残职工,达到退休条件后,待遇低于退休待遇的应改按退休待遇计发,其费用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十二、在计算职工的各种假期时,应包括国家规定的公休假和法定节日。 十三、企业职工在待岗期间死亡的,其死亡后的有关待遇应按照待岗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 十四、职工死亡后,其供养对象有几个子女,每个子女都有固定工作和经济收入的,在计发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时,应本着“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及合理分担的原则处理。 十五、在计发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时,对于“无固定经济收入”一词的提法,应按户口居住城镇没有就业或家居农村没有耕地的原则掌握处理。 十六、享受医疗期待遇的职工死亡后,在计发其死亡后有关待遇时应以该职工停工医疗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 十七、一九三七年七月六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同志逝世后凡符合现行规定列为供养对象的,不论其供养对象属城镇户口或农业户口,均应在企业所选择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方案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增发10元。 十八、应病或非因工死亡的职工,凡符合规定被列为供养对象的,不论有1人或几人所享受的待遇之和不能超过死者生前本人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但因工死亡的不受本条限制。 十九、职工因工伤残待遇在未实行工伤保险社会统筹前由企业支付,凡实行了工伤保险社会统筹后,由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给予支付。职工凭云南省劳动鉴定委员会统一印制的《云南省职工因工残废证》按月领取伤残待遇。 二十、符合供养条件的直系亲属死亡后,可享受一定数额的丧葬补助费,其标准为职工所在企业上一个月平均工资的1.5个月。 二十一、云劳(1995)4号、云劳(1995)118号、云劳(1995)136号文件的规定,与云南省人民政府(1995)第25号令及实施细则有冲突的,按25号令及实施细则执行。 二十二、企业职工退休的审批手续,凡参加了当地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由参统地区县以上劳动部门审批;参加我省行业养老保险统筹的,由行业劳资人事统筹部门审批;参加中央行业统筹,由该行业自行审批;未参统企业职工退休,由当地劳动部门审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