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发表时间:2023-09-22 10:30 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 劳部发[1995]2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1994年12月1日,我部发布了《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以下简称医疗期规定)后,一些企业和地方劳动部门反映,医疗期规定中医疗期最长为24个月,时间过短,限制较死,在实际执行中遇到一定困难,要求适当延长医疗期,并要求进一步明确计算医疗期的起止时间经研究,现对贯彻医疗期规定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医疗期的计算问题 1.医疗期计算应从病休第一天开始,累计计算如:应享受三个月医疗期的职工,如果从1995年3月5日起第一次病休,那么,该职工的医疗期应在3月5日至9月5日之间确定,在此期间累计病休三个月即视为医疗期满其它依此类推 2.病休期间,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包括在内 二、关于特殊疾病的医疗期问题 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实施医疗期规定时,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抓紧制定具体细则,并及时报我部备案。 |